
为适应新时代、新要求,聊城市人民政府近日公布了《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则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对《聊城市燃气管理办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并于条。此次决定除了修改了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条文,删除了已经实现立法目的的条文,同时还吸纳社会公众意见修改了部分条文,具体的修改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决定》明确了聊城市实行燃气特许经营制度,原有的燃气供应站许可证制度不再沿用。
第二,《决定》重点强化了对用户端安全管理的规定。首先,《决定》增加了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安装的要求,并明确了配气成本的规定。《决定》规定,要求居民住宅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加装、维护、更新费用纳入燃气企业配气成本。居民住宅管道燃气用户燃气灶具前燃气设施、连接软管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依照国家标准实施,费用纳入燃气配气成本。燃气企业为瓶装燃气用户免费更换连接软管的,更换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这些修改也与新《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一致。同时,对于超过年限使用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及时免费更换。
其次,《办法》详细规定了燃气经营者入户安检和提出整改意见后燃气用户拒不整改的停气处理的程序要件。《办法》要求对居民用户的入户安检,每年不可以少于一次;对农村用户的入户安检,每年不可以少于两次;对非居民用户的安全用气检查,每四个月不可以少于一次。另外,《办法》要求对拒不整改、需要停气的燃气用户,应当先书面通知后才能停气。
2017年12月15日聊城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 根据2020年1月17日《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聊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11月11日《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工程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液化石油气气瓶管理,以及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燃气管理内设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引进燃气专业管理人才,提高管理服务能力。
发展和改革、工业与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燃气主管部门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的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条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原则,将燃气运输管网设施向乡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第八条城市道路进行规划建设时,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九条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既有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由燃气经营企业依规定加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加装、维护、更新费用纳入燃气经营企业配气成本。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
第十条燃气工程完工后,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理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报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在燃气工程完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依法取得行政审批服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制度,采取市场竞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特许经营权。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快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应用,强化数字化、智能化、标准化安全运行监控能力,建立燃气用户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和服务档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完善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维护数据安全。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业务的,应当取得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自有产权气瓶建档登记,对瓶装燃气实行实名制销售,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充装安全追溯管理。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做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书面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设置咨询服务电话,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组织专业人员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知识,解答用户咨询,并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和配气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实行明码标价,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供应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保障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等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按照规定使用具有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和具有检验合格标志的气瓶。鼓励推广使用环保、节能的燃气燃烧器具。
居民住宅管道燃气用户燃气灶具前燃气设施、连接软管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实施,费用纳入燃气配气成本。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操作维护人员,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操作技能的培训,并接受燃气经营企业安全技术指导。
燃气经营企业在向瓶装燃气用户配送燃气钢瓶时,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的状况进行检查,发现连接软管不规范连接、老化等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用户进行整改。燃气经营企业为瓶装燃气用户免费更换连接软管的,更换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二十五条管道燃气用户需变更户名、扩大用气范围或者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燃气用户安装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并粘贴检测合格标识;对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及时免费更换。
因用气量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国家计量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接地引线或者包裹、遮挡燃气管道影响燃气安全运行的;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燃气用户指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燃气燃烧器具品牌。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有关建筑设计企业或者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供气区域内的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
第三十一条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因其他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理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设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组织专业人员定期对燃气设施、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等进行安全性评价,做好日常巡查、检查、检测、维护和维修。
燃气设施腐蚀损坏严重、遭遇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较大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进行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维护、维修、更新和报废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燃气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镇燃气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活动。
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的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并制定各类突发事故应急抢险抢修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报警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三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规定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燃气设施日常巡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入户检查。安检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对城镇居民燃气用户的安全用气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对农村居民燃气用户的安全用气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两次;对非居民燃气用户的安全用气检查,每四个月不得少于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在入户检查时,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造成安全隐患的,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协助燃气用户及时整改。
燃气用户拒不整改、需要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对燃气用户供气,并提前书面通知用户;安全隐患消除并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恢复对燃气用户供气。
第三十八条汽车加气站充装车用气瓶应当采取自动充装控制系统。汽车加气站应当在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对车用气瓶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存在未办理登记、超期未检、无检验标志、破损、泄漏等情形的,应当告知车辆驾驶人员并不得充装。
燃气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正确使用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气瓶充装、送气车辆和送气服务人员等的安全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中毒、火灾、爆炸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隐患告知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依规定报告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燃气主管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向燃气用户供应的、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燃气空调器等器具。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聊政发〔1999〕114号),同时废止。